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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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11-12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并指导实施;设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管理和监督,核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发现不规范的用语用字,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对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活动及其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络媒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名称等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民政、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地名、风景名胜区标牌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车站、码头、机场、港口、街道、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产品标志和中文信息处理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及其从业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商务、邮政、电信、银监、证监、保监、电监等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分别达到相应的等级: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新闻记者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师范院校毕业生、非师范院校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生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除普通话语音教师外,母语为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可以降低一个等级标准。
鼓励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学生通过测试取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作为新录(聘)用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发表言论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含民族语、外语台)、影视、舞台艺术,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表演的基本用语;以方言作为播音用语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根据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提倡城乡居民学习和使用普通话。
第十五条 下列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标牌、印章、公文、证书、证件、出版物、宣传品等;
(二)学校校园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告和宣传活动;
(四)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企业、商店牌匾及其他商业活动;
(五)影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
(六)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活动;
(七)地名、站(港)名、街道名、公路名、铁路名、桥梁名、建筑物名及其他公共设施名称;
(八)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及商场、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等单位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标志。
前款规定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注册商标定型字可以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六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
(二)横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招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以适当形式标注规范汉字;
(四)广告、宣传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误解;
(五)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告牌等确需使用外文的,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七条 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异体字,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汉语拼音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在公共设施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标志、单位名称,可以采用汉字或者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同时标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员的工作,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字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得评为文明单位;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