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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來源: 發布時間:2019-01-18
規范旅遊市場秩序 營造和諧旅遊環境
——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局規范旅遊市場秩序
旅遊法律、法規擇要
一、《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遊活動,必須取得導遊證。
第八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
第九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八條 無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未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二)擅自變更接待計划的;(三)擅自中止導遊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消費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雲南省旅遊條例》
第三十二條 在主要旅遊景區(點)實行專職導遊講解制度。申請從事專職講解的人員,由旅遊景區(點)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試,合格后發給《雲南省旅遊景區(點)專職導遊講解證》。
未取得《雲南省旅遊景區(點)專職導遊講解證》的,不得在主要旅遊景區(點)內從事導遊講解服務。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的接待計划或者中止旅遊服務活動;
(六)旅遊從業人員私自組織接待旅遊團隊;
違者對旅遊從業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導遊人員從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導遊工作。
第四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行,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旅遊經營者未按照合同或者未按照服務質量標准向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六)糾纏、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或者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的;(七)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經營旅遊業務的;(八)制作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服務的;(九)強行滯留旅遊團隊的;在旅途中甩團、甩客的;
三、《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的監督管理,遵守以下規定:(二)以書面或者電子填報等方式如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提供旅遊經營情況、團隊信息、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違者對旅遊經營者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旅遊服務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應當明確旅遊費用、旅遊行程、遊覽景點、服務項目和標准、購物次數和時間、違約責任等內容;旅遊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與旅行社另行約定。旅行社應當制定詳細的旅遊行程表,作為旅遊合同的組成部分。
旅行社應當填寫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旅遊團隊運行計划表,由導遊、領隊人員執行。
轉並旅遊團隊時,轉出和接入的旅行社應當簽訂轉並旅遊團隊合同。
違者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雲南生旅行社和從業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八條 持省外導遊資格證書的就業人員申辦導遊證,需要在本省加試地方導遊知識和現場導遊。
第二十二條 導遊人員須持旅行社接團委派單帶團。
五、《雲南省導遊服務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指導遊人員包括全陪導遊人員、地陪導遊人員、景區(點)專職導遊人員和出境旅遊領隊人員。
全陪導遊人員、地陪導遊人員應當持有《導遊證》,景區(點)專職導遊人員應當持有《雲南省旅遊景(區)點專職導遊講解證》,出境旅遊領隊人員應當持有《領隊證》。
六、《昆明市石林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第三十二條 在石林風景名勝區遊覽區進行經營活動,應當在石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遊動叫賣和強行兜售商品。違者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導遊人員計分辦法實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
(二)誘導或安排旅遊者參加黃、賭、毒活動項目的;
(三)有毆打或謾罵旅遊者行為的;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
(五)未通過年審繼續從事導遊業務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遊團重大危害和損失的。
第十五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絕、逃避檢查,或者欺騙檢查人員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三)擅自終止導遊活動的;
(四)講解中摻雜庸俗、下流、迷信內容的;
(五)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的。
第十六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購買旅遊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誤接誤送旅遊團的;
(四)講解質量差或不講解的;
(五)私自轉借導遊證供他人使用的;
(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救助的。
第十七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帶人隨團遊覽的;
(二)無故不隨團活動的;
(三)在導遊活動中未佩帶導遊證或未攜帶計分卡;
(四)不尊重旅遊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
第十八條 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規定時間到崗的;
(二)10人以上團隊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攜帶正規接待計划;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標識的;
(五)儀表、着裝不整潔的;
(六)講解中吸煙、吃東西的。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遊行政執法單位暫時保留其導遊證,並出具保留導遊證證明,並於10日內通報導遊人員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登記注冊單位。正在帶團過程中的導遊人員,可持旅遊執法單位出具的保留證明完成團隊剩余行程。
石林旅遊監察中隊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